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4年8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8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六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八章 监 督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依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准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向常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实行出席登记制度,全年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年底以常委会名义予以通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委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机构的委员可以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公民按有关规定可以到会旁听。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审议意见,按归口类别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室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议案。
除地方性法规以外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联名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的,交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或其他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鼓掌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订常委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任免议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
(五)审查被认为不适当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处理常委会指导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七)受常委会委托,解释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八)研究决定重大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处理方式;
(九)讨论、决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十)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室印发主任会议纪要。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二十条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以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五)协调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
根据工作需要,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可以主持召开秘书长及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工作联系会议。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办公室、调查研究室、信访办公室是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室、调查研究室、信访办公室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负责常委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负责检查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四)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处理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联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七)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人大工作的调查研究与宣传,研究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和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
(九)编发《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人大工作信息》,管理维护焦作人大网站等新媒体平台,收集和整理有关资料;
(十)需由办事机构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有关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拟订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承办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的具体工作;
(五)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六)按照常委会的年度工作安排,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开展监督做好准备;
(七)承办常委会执法检查、评议的具体工作;
(八)调查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
(九)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十)承办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一)承办解释、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
(十二)承办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工作;
(十三)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十四)联系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五)承办与市人大代表和全国、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事宜,承办人事任免、代表资格审查、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十六)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十七)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应由本委员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
(十八)办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后再行表决,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即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委会会议一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为主,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
(二)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一审后的具体工作,以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继续参与调研、协调、修改;
(三)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秘书长批转有关工作机构初审;
(四)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情况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涉及的重大事项提出修正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交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机关的重大事项报告时,报告机关必须在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关于本级财政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贯彻执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办法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七)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违法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专项工作评议、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会议或提案人。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督办。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列入议程的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规则第三十八条所列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 常委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地方国家机关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法撤销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和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表决,也可以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被提出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和《焦作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进行。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对集中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法律知识测试。
第四十五条 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向常委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六条 拟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第四十七条 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的组织方式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五十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本规则,制订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