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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19-12-04

1999年3月10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8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4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9年8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高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议事效率,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委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于会议举行50日前拟订,并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开会的日期、建议议程、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会议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通常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三)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1名副主任,应邀的市人大代表和驻焦全国、省人大代表;

(五)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设旁听席,公民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全体会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委会会议主持人指定。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采取分组审议或联组审议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常委会的各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请审议议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二)议案应当由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或者联名人分别签署;

(三)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两个月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四)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五)提请审议的其他议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

(六)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联名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在提交议案时一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议案及有关资料的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说明时,应当由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由联名人推举的代表作说明;常委会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审议该议案的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授权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后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告或意见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审议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交相关部门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通报。

第十七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各项报告

第十八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视察或调研,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提出视察或调研报告,并在会议举行30日前将视察或调研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由报告机关的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在会议举行10日前报送常委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7日前,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会议审议的有关报告等会议材料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常委会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财政决算和本年度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市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上三个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部分调整方案的报告,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方案的报告,提交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或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或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市级决算草案或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对有关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应当由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报告。被检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其他报告。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报告,应当由提请机关负责人报告。提请机关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副职或相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由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案,或作出决议、决定;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应认真办理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工作报告实行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为通过。

表决结果通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没有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认真整改,并在半年内再次向常委会报告该项工作,经再次表决仍未获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应依法责令有关责任人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二十五条  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出质询案的情形。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讨论,提出意见或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机构研究讨论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应当将答复的内容记入会议记录。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办理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会议通报。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发言既要畅所欲言,又要简明扼要。

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或召集人应当予以劝阻或制止。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鼓掌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或者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草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作文字修订。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公布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同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任职、免职或者撤职案,以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5日内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以常委会文件印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机构贯彻执行或通知提请机关,并按规定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通过新闻媒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以及计划、财政预算和审计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整理,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签后,经主任会议研究,于会后10日内以常委会办公室文件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必要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汇报,也可先向主任会议作出汇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