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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02

2020年3月25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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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9日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  源头减量

第六  社会参与

第七  监督管理

第八  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使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源头减量,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人员配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落实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工作。

第六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爱国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二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单独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经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筹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沥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其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投放人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拒不进行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有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用于接待公众参观、访问;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五  源头减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三十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发挥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

 

第六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  物业管理、酒店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的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工作。

第三十六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用化学品,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等。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