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立法工作 >>备案审查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20-07-02

(2004年10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4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全国、河南省、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审查。第一次审查由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的相关工作机构承担,第二次审查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

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协调督办和归档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或者公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报备范围、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等,并按照下列规定在三日内予以处理:

(一)不属于报备范围的,告知报送机关;

(二)材料不齐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新报送;

(四)符合报备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五日内报秘书长签批,送交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分别送各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在秘书长签批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至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条  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派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对于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调查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书面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经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原因不能审查完毕的,经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予以接收、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备查。

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应报未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于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