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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7-03


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2023年4月26日,焦作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7月26日

地 址:焦作市人民路889号

邮政编码:454000

联系电话:(0391)3568803

电子信箱:jzrdfgw@126.com


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6月27日


 

《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太极拳保护单位与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传播与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太极拳的保护与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极拳的保护、传承、传播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太极拳,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太极拳。

太极拳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太极拳表现形式,与太极拳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设施,以及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等:

    (一)太极拳的拳理、拳法、功法、套路;

(二)太极拳的拳谱、传承谱系、影音档案、口述史、家谱、其他图谱等资料;

(三)太极拳祖祠、名人故居、碑刻、题刻等与太极拳相关的历史性建筑、设施、场所、实物;

(四)太极拳特有的器型、器械、器具;

(五)太极拳特有的传统习俗;

(六)与太极拳相关的文化传说、民间故事等文学艺术作品;

(七)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及其他太极拳人才;

(八)其他与太极拳相关的需要保护的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太极拳保护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极拳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太极拳保护协调机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专项经费支持太极拳保护工作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极拳保护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太极拳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太极拳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太极拳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按照章程发挥其对太极拳保护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开展研究交流,加强自律建设,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太极拳的传承和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开展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太极拳保护工作。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太极拳保护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  每年12月17日所在周为焦作市太极拳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太极拳保护规划。温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太极拳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极拳公共文化体育、教育等设施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满足太极拳保护传承需要。

第十一条  对太极拳文化表现形态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提高区域性整体保护水平,建设太极拳特色村镇、街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反映太极拳历史、体现太极拳文化特点等与太极拳保护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及其附属物建立专门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及其附属物。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太极拳统一的品牌标识。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具有太极拳文化特色的品牌标识和经典性元素等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设计和装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极拳跨区域交流合作,以太极拳保护为纽带,建立和完善太极拳保护区域合作机制,提高太极拳保护传承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太极拳资源调查,建立太极拳档案资料库和数据库;体育等部门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对濒临失传的拳法、套路等的挖掘、整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太极拳资源调查,或者提供太极拳资源线索。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太极拳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注册商标、申请专利,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使用太极拳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以保持其真实性为基础,尊重太极拳拳理拳法、传统套路、规范动作和要领,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所有的太极拳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太极拳保护单位收藏、保管、展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太极拳保护单位应当对收集、收购、受赠的太极拳资料、实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太极拳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太极拳资源调查、抢救性保护以及珍贵史料、实物的搜集、保存;

(二)太极拳文献资料的整理、研究、出版和翻译;

(三)对太极拳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

(四)太极拳人才的培养、认定和评价;

(五)太极拳的交流研讨、展示展演、宣传推广,以及重大赛事的组织和实施;

(六)太极拳古迹、遗迹以及太极拳传习、展示等场所、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七)对太极拳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其他有关太极拳保护的事项。

 

第三章  太极拳保护单位与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太极拳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太极拳进行资源调查、研究、整理、保存和合理利用;

(二)组织协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太极拳进行保护和传承;

(三)依法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太极拳有关产品和服务;

(四)组织参加太极拳展示、展演活动;

(五)推荐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

(六)其他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  太极拳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太极拳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太极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太极拳相关的场所、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使用太极拳保护专项经费;

(五)定期报告太极拳保护情况;

(六)其他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义务。

太极拳保护单位依法开展太极拳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破坏。太极拳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太极拳保护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定、公布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太极拳技艺的传授、展示、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规定享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四)提出太极拳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六)其他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制定传承、传播计划,报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太极拳后继人才;

(三)维护太极拳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整体性,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太极拳的调查和数据库建设;

(五)参加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的培训、交流研讨、展示展演、宣传推广等活动;

(六)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传承情况,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其传承活动的评估;

(七)其他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依法进行的传承活动,不受干扰、破坏;不得诋毁、贬损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和使用传习补助经费情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六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故意歪曲、贬损太极拳及其保护对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自愿放弃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传播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益性太极拳传习场所,将太极拳推广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助、公益演出等方式,支持开展太极拳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等活动,推广普及太极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极拳展示交流,组织开展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对外交流活动,大力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太极拳赛事,打造国际国内赛事交流平台,推动太极拳发源地影响力持续提升。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中国焦作国际太极拳大赛,温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太极拳其他赛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太极拳产业发展融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促进太极拳与旅游、体育、教育、康养、文化创意、会展、互联网等产业深度融合,提高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水平。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创作体现太极拳文化元素的文学、美术、书法、音乐、舞蹈、影视、戏剧、演艺、游戏和动漫等文化艺术作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太极拳人才认定评价制度,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激励和保障,接力传承,梯次培养人才,完善人才培养和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义务教育阶段设置太极拳课程,将太极拳纳入初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设置太极拳学院或研究院。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太极拳理论研究、保护技术研究、健身机能研究,加强太极拳实验室建设,提高太极拳科学保护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干扰、破坏太极拳传承活动,诋毁、贬损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太极拳保护专项经费的;

(二)非法占有、损毁太极拳的资料、实物、场所、设施的;

(三)在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太极拳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太极拳保护单位,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太极拳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承担太极拳传承责任,在太极拳保护、传承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传承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