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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5-04-17

2016年11月2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5年2月13日焦作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科学利用北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焦作市北山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北山,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北部山区。具体范围:东至焦作市东部边界,西至焦作市西部边界,北至焦作市北部边界,南至焦辉路、南山路、影视路、焦克路、焦柳铁路以北。现有开发区除外。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北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沁阳市、博爱县、修武县、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以下简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山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山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北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监督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联合执法;

(三)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北山违法违规开发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第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应急、体育、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北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北山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场所的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北山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组织开展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促进科学决策。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北山生态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北山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每年3月10日为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休闲养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矿山修复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体现北山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涉及北山的各类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浅山区规划建设管控要求以及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划定一类保护区、二类保护区和三类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类保护区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生态功能重要的区域。

二类保护区包括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生态系统脆弱或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比较集中的区域。

北山范围内的其他区域为三类保护区。

第十五条  一类保护区内禁止一切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二类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垦、烧荒、修坟立碑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以及建设与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其中,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的,还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类保护区内应当以增加绿化面积为主,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可以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等。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

第十七条  北山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节能评估审查、林地使用、林木采伐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举报奖励、巡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宗教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二十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禁牧禁采、人工种植、建立保护区、设立繁育基地和种质资源库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北山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北山生态公益林管护规范,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措施,促进北山森林资源持续增长。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北山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及时更新。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生长状况不良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提出救治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北山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村镇等人文资源,应当保持其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反映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传统村落的保护。新建的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北山范围内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北山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二)非法挖掘、运输树根,非法采割、运输灌木条;

(三)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四)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取暖等;

(五)非法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

(六)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七)乡村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八)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九)其他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北山的水污染防治:

(一)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二)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北山从事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建设等场地应当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场地路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清扫、洒水等防尘处理;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运输矿石、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北山范围内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动植物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三十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北山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

(一)对废弃矿山、开山采石点进行摸底调查,因地制宜进行修复治理;

(二)加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绿化,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区域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三)加强涉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统筹使用和管理,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森林植被恢复、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等方面综合治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制定北山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治理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治理。

第三十一条  北山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景区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型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市、相关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北山车辆的管理。大型采挖设备、矿产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

依法进行矿山开采的,应当制定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经批准后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恢复植被并治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  对北山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北山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北山范围内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财政、审计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北山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破坏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挖掘、运输树根或者采割、运输灌木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照违法采伐、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建设等场地未采取喷淋、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或者堆放物料、垃圾未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四条  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北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对交办案件或者群众举报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被请求协助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参与、提供信息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13日焦作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总  则

地方立法权限

地方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编制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地方立法程序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

法规案程序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节  其他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焦作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十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

第十三条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和评估,提出初步意见,并及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立法建议项目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计划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并适时进行通报;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提案人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起草单位,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人员及分工,保障经费,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立法程序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初审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初审修改稿,并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初审情况的报告印发会议,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参阅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焦作人大网以及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就下列内容进行审议:

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和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请示、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

对地方性法规的答复,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